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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网站合法权益,避免侵权纠纷 (网站保护的方法)


文章编号:18826 / 分类:互联网资讯 / 更新时间:2024-05-09 02:06:48 / 浏览: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站已经成为企业和个人展示自我、开展业务的重要平台。在网络世界中,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给网站经营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因此,保护网站合法权益,避免侵权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保护网站合法权益,避免侵权纠纷网站保护的方

网站侵权纠纷的类型

常见的网站侵权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 著作权侵权: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
  • 商标侵权: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
  • 专利侵权: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或发明成果。
  • 域名侵权: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或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或使用他人注册的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不正当竞争: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例如仿冒网站、盗用商业秘密等。

网站保护的方法

为了保护网站合法权益,避免侵权纠纷,网站经营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尊重知识产权

网站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他人的作品和知识产权。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应注明出处并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2. 合法注册商标和域名

网站经营者应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和域名,并定期维护和续展。注册商标和域名可以有效防止他人侵权,维护网站的独占性。

3. 定期监测网站内容

网站经营者应定期监测网站内容,及时发现和删除侵权内容。可以通过使用专业版权监测工具或人工审核的方式进行监测。

4. 建立侵权投诉机制

网站经营者应建立侵权投诉机制,方便权利人及时投诉侵权行为。投诉机制应包括明确的投诉流程、联系方式和处理时限。

5. 合作维权

网站经营者可以与其他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合作,共同打击侵权行为。通过联合维权,可以增强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发生侵权纠纷时的应对措施

如果发生侵权纠纷,网站经营者应及时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 收集证据:收集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侵权内容截图、侵权网站链接、侵权时间等。
  • 联系权利人:联系侵权内容的权利人,协商解决侵权问题。
  • 向平台举报:向侵权内容所在的平台举报侵权行为,要求平台下架侵权内容。
  • 提起诉讼:如果协商和举报无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语

保护网站合法权益,避免侵权纠纷,是网站经营者义不容辞的责任。通过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积极应对侵权纠纷,网站经营者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站健康、稳定发展。


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自2007年底开始,激动网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的视频内容中,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遂求其删除盗版内容,并赔偿损失。 2008年5月,激动网将土豆网告上法庭,在法院将做出最终判决前,土豆网主动要求庭外和解,赔偿因盗播《放逐》、《双食记》等5部电影而对激动网造成的经济损失。 就侵权指控事件,土豆网发表声明:视频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不负责内容合法性的判定和处理,在传播层面适用“通知—删除—免责”的“避风港”原则。 搜狐网近日组织的相关网络调查结果显示,支持打击网络盗版行为的网民占43. 26% ,认为网站提供盗版视频应受处罚的网民占42. 95%,两项指标都没有超过半数。 为求生存,视频网站只好在政策与法规中寻找“避风港”。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络多媒体技术、网络传输技术的提高与发展,特别是P2P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网络内容由单纯的文字、图片到声音,再到影像,这些网络技术的运用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使用用户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版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分析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基础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纸张等物理表现形式,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的成果,这种版权人所享有的新型著作权人们称之为“网络著作权”,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有学者将之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人们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全面,因为网络著作权是动态的,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被赋予各种新的权利内容,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网络小说,网络电子音乐等网络作品的权利人和所有权的网络著作权利,当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中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关于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中作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 ]1号)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每一项重大的科技成果的问世,都会对人类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特网就是这样一种科技成果,正如《数字化生存》一书的作者尼葛洛庞蒂所说的:“大多数法律都是为原子世界而不是为比特世界而订制的。 ”而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更是在这场变革中首当其冲,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著作权人之于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里,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纷纷涌现。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分析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 人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中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人们认为极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人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 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 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 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 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 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 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 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 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 较之传统的网络著作权客体范围来讲,人们可以看到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大为拓宽了, 诸如网页作品、整体网站作品、基于web2. 0产生的博客文学作品,网络文学、艺术、美术、音乐、影像等以计算机电子存贮方式存在的作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提高,网络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不断得到扩大,这也使得网络著作权成为一种动态的权利。 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类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人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 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 上面人们提到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网络著作权一案便是这种侵权类型。 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 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 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 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未经其同意而将其著作权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为侵权。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 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在中国,中国音乐作家协会起诉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网络就是因为网络公司在设计其搜索引擎时涉及到对音乐资源的深层链接问题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

电子商务时代怎样保护商标不被侵权?

核心内容: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电子商务平台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里边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受到广泛关注,以下整理的有关电子商务中的新型商标侵权行为。

一、电子商务里边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这是目前网络注册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域名的冲突在于,虽然商标的地域性和专属性允许多个相同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商品上和平共处,但在COM域下,一个域名在世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人所有。域名抢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侵权人故意把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让商标转让权人高价“赎回”;另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无故意“抢注”,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知识产权人发生权利冲突。

这种情况虽有抢注的事实,但却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2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典型的案例有:红塔山被菲律宾的一个厂商注册,后来在当地设厂并生产了大量的香烟并销售到亚洲的很多国家,甚至返销中国。最近几年抢注中国商标比较严重的应是中国香港地区,在大陆比较有名的商标,例如“恒源祥”、“大宝”、“小护士”、“镇江香醋”、“雪中飞”等都遭到抢注。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浏览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分(又称“锚”),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合理设置的链接,在网络上都是允许的,因为链接技术是互联网存在的基础。但是,如果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设为链接,采用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就有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加自己点击率和浏览量的“搭便车”的嫌疑。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

元标记指万维网超文本置标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述其网站,包括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关键词等这些信息访问人是看不见的,但搜索引擎必须依靠它工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网页的元标记,将元标记埋藏于自己网页的关键词中,虽然并没有以可见的形式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当消费者使用搜索引擎查找他人的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则会从搜索结果中跳出来,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埋置他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时就会不知不觉地访问该网站。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行为

在传统商标法中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的商标权。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和电子商务的展开,商标的这种固有的地域性在逐渐减弱。又因为域名本身具有的国际性,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企业,为了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域名抢注侵权案件。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对域名抢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虽然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但通常,直接用被链接文件的网址作为图标的情形是很少的。设计者常用标题、文字或标志作图标的外表,因此,一些著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就被用来招引用户,从而引发网络商标侵权。因为这种连接技术的简单易行,而且伴随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地域性和时间性的日趋淡薄,这种侵权行为也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

除此之外,因这种侵权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直接针对特定的链接,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勉强给予调节和规制。法律的滞后也是侵权行为增多的原因。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使用几率扩大,给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其专有权的实现带来新的困难。基于这种现状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做文章,将他人的商标文字埋置于自己的元标记中,通过埋置关键词检索,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就会不知不觉访问该网页,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个相当适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电子商务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此应当组织法律和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和商标权实际情况,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无能为力的部分,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加强立法,将其纳入法律管制的范畴;对有缺陷的部分,进行填补和修正。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要打击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就要先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一种交易形式。但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除了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外更应该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过错要件是重要的必备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合理使用商标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二)对规制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1、针对我国目前用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不足,可以作出以下调整和补充:首先,针对域名的抢注问题。域名注册的主管单位在接到新域名注册申请时,应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

其次,针对域名争议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下面三种途径解决:第一、当先注册方与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特定称谓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第二、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可以要求先注册方于9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第三、双方达成妥协,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执行。

最后,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涉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可以明确推定适用。域名侵权往往和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系,所以域名纠纷往往会和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发生联系,从而转化为商标权案或不正当竞争案。可以推定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2、对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和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使合法与非法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法律法规“真空”状态。其中非法行为应符合前文所分析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有侵害行为,这种行为既包含作为方式也包含不作为方式。其次要有损害结果,即加害行为造成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减少或灭失,造成商标的淡化和商标价值的降低,最终将损害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

再次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最后要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对的短期内对现有的涉及电子商务中网页链接和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借鉴涉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的解决方法,通过明确推定适用《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特别是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和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其中民事责任参照《民法通则》应包括: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行政责任可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标侵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刑事责任方面,因为我国并没有具体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所以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假冒、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以及产品”的相关规定,对已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商标犯罪行为特征的商标侵权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性,时空和地域的限制逐渐被打破。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基本上都从早期的各行其是发展到后来的求同存异,再发展到今天的全面趋同。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标权,必须协调各国韵相关立法,加强与国际组织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参与商标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和修改。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怎么处理?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通常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行为。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可以参考以下建议:1. 确定侵权主体:首先需确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司或个人。 可通过网站上的联系方式、招聘信息等方式获取其基本信息。 2. 固定证据:在发现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要及时收集证据,包括截图、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 这些证据将在之后的纠纷处理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 3. 发出警告:可以先向侵权方发送《律师函》,告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如果侵权方不予回应或置之不理,可以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 4. 报案或起诉:在私下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单位报案或起诉。 通过公权力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捍卫自身权益。 5. 行业协会协调:部分情况下,可以通过加入行业协会寻求协调。 许多行业协会设有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友好协商。 6. 公共媒体曝光: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开披露违规行为并呼吁社会舆论谴责或许能产生一定的压力,迫使侵权方改正错误。 7. 请教专业律师:在处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最好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他们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能为您提供更准确的建议和策略。 综上所述,处理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在实践中,既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也要灵活运用各类途径解决问题。 如果有必要的,还可以寻求第三方的援助,以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和成功率。

什么是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行为都有哪些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1、网上侵犯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看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2、网上侵犯著作权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

(1)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

1、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2005年9月25日起施行。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是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而制定。

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中国”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扩展资料: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被告网络侵权一般怎么处理

法律主观:

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自己的网站,把内容放上网,就等于达到了信息化的目的。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从法律上来说,在网站上发布自己拥有版权的材料,就等于向非特定对象(即访问者)发出了要约。没有权利和义务说明的要约是不完整的,因此必须在网页上同时放置权利和义务说明,让访问者看到,如果想要使用版权内容,就必须遵守这些权利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我国保护网络版权的适用法律,主要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著作权法》和国务院于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后者的规定,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实际操作上,网络侵权很难用技术手段完全防止。目前,防止网络侵权主要还是依靠法律手段。即使有版权声明,但是很多访问者往往并不遵守,依然会用转载或其他方式,盗用版权材料。这个时候,就需要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一旦发现网络侵权,对侵权材料进行公证后,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支持侵权认定,也就是说原告会胜诉。,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易操作、侵权后果范围广速度块、管辖权争议较大等特点。,第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易于操作。,在网络侵权中,作家的作品很容易被上传到互联网上,也容易被修改,也有可能没有署上作者的名字,这侵犯了作家的复制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二,网络侵权后果范围广、速度快。,基于网络侵权的可操作性,侵权人很容易地将未授权的作品复制到众多领域、众多空间,致使侵权后果范围较广,同时侵权的方式也会多样,侵权行为速度快,在现代化设备的帮助下侵权行为十分容易而且高效。,第三,关于网络侵权的管辖权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传统的侵权管辖法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器会在不同的地方,所以传统的管辖权规定面对繁杂的网络案件需不断调整。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如果是出于营利目的,那么转载别人的作品是需要版权所有人同意或者支付报酬的,否则便属于违法侵权。如果对方追究你的责任,你就要进行经济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客观:

网络侵权可以向被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起诉程序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起诉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害。同时,网络侵权的证据传统方法难以保全,为了避免其在起诉后毁灭证据,建议在起诉前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使证据得到法律效力,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费问题应和一般的民事案件一致。

简述五种保护网站安全的方法

互联网时代,大家讨论的话题自然离不开建站了,如今,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不二网站被建立。那么,对于刚刚“上任”的站长来说,如何有效保证网站的安全?

有过建站经验的站长应该遇到这种情况,就是网站遭到DDOS、黑客攻击,数据全部被盗窃或者毁坏。这种心情想必只有经历过的朋友才能体会出来,因此,这也是小编之前写过关于做好网站备份文章的原因。那么对于网站管理员来说,除了日常网站的备案工作之外,咱们也应该做好以下五件事情,来保障网站的安全。

一、安装SSL证书

SSL证书通过网站传输加密数据,它可以对网站的数据进行加密传播,不易被黑客所破解。因此,给网站安装SSL证书不仅可以保证数据的安全性,而且提升了网站的信任等级。目前,很多大型网站,例如网络、纽约时报网站等都已陆续的安装SSL证书了。

二、使用网站验证码

验证码(CAPTCHA)是“可区分电脑与人类的完全自动化公用涂林测试”的缩写。验证码可以阻止机器人试图自动提交表格或获取电子邮件地址。如果您想保护网站免受虚假注册,验证码就是一个阻止废品邮件的好方法,能做到防止恶意注册目的。

三、定期安全扫描

定期的进行网站安全扫描也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可以及时发现病毒文件并清理,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目前,大多站长应该都是使用国外空间来建站,而现在大多数国外主机都是使用cPanel/Plesk面板,并具有病毒扫描功能。因此,对网站文件进行扫描也不费事,大家只要在控制面板后台动动手指就可以了。所以采用恶意软件保护服务非常重要,可以有效保护网站免受黑客攻击。

四、更新应用程序和插件

由于程序经常会有漏洞,所以很多程序在一段时间内都有版本更新。这样每次更新升级会弥补安全漏洞,所以确保每次推出新版本时,大家要及时的更不二网站程序版本。另外,现在很多朋友都使用WordPress、Joomla等程序建站,当然,或多或少可能都安装一些插件。其实,这些插件也是需要升级的。一般我们进入程序后台是都会有更新提醒的,所以,大家也要及时对程序的插件进行更新。

五、设置复杂密码

在设置网站密码时,尽量设置复杂些,现在密码一般有10个以上字符,且由数字和符号以及大小写字母组合而成,网站密码不要和电子邮箱或社交媒体账户相同。例如,很多人使用WordPress程序建站,非常喜欢用默认的用户名“admin”。其实,使用这些常见的、简单的用户名和密码,是很容易被破解的,大家切忌使用。

总之,保护网站的安全,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如访问安全网站、不明来历的链接不要点击、租用正规、安全性高的主机空间等,这里就不详细叙述了。对于网站管理员来说,能做的事情一定要及时去做,千万不要嫌麻烦。最后,希望广大站长能通过以上五点或其它方式来有效防护好网站的安全。

网站网站安全

网络侵权的保护措施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 非法删帖的用户和网站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 ”《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作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过错认定更加严格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十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个人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规定》第十二条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侵权造成财产损失最高可赔50万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 反腐目的人肉搜索可免责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明确约束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曝光等行为。 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但为反腐利用人肉搜索公布信息可以免责。

维权的途径和手段

维权的途径和手段如下:1、协商解决。 如果遇到消费纠纷,可以先尝试与商家协商解决。 如果商家同意协商解决,可以达成协议并签署相关文件。 2、投诉举报。 如果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如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局、公安机关等。 相关部门会进行调查并处理;3、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以请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行政程序解决争议;4、提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5、法律诉讼。 如果商家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如起诉、申请仲裁等。 在诉讼前,需要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并咨询律师。 6、网络维权。 如果在网络上遇到侵权问题,可以通过网络维权平台进行维权,如举报侵权内容、申请撤下侵权内容等。 诉讼的三种形式:1、刑事诉讼;2、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提起讼诉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以上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会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维权的途径和手段应当合法、合理、有效。 在维权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维权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公司的合法网站被其他人复制,包括内容都一样,他们这样做违法吗?应该怎样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个案例,和你的情况得很相像,看一下。 很长,但详细。 从中国网页第一侵权案看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被告:东方信息服务公司(简称东方公司)〔案情介绍〕原告属下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工商局和信息产业部批准,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业务的机构,1996年11月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的业务是信息服务。 1997年,原告根据本公司的业务特点,经过广泛论证并聘请企业形象策划设计专家参与研究讨论,建立了体现瑞得在线企业形象和业务的瑞得在线主页。 1998年12月上旬,原告公司内部员工和部分客户反映,称在互联网上发现了与原告瑞得在线首页基本相同的被告的首页。 原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员工和客户反映的情况属实。 经原告将被告的首页和原告的1998年9月的首页进行比较,发现被告(网页上简称东方信息服务公司)的首页基本上抄袭了原告的首页,其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完全照搬原告首页,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原封不动地取自原告瑞得在线的首页。 原告认为,作为新兴的“第四媒体”,互联网上的首页如同杂志的封面和报纸的头版一样,是信息站点整体结构的反映,是信息内容的重要索引,并通过视觉感塑造一个信息企业的形象,通过独家栏目向国内外客户提供信息服务,对吸引设计制作主页的客户,吸引网络广告主客户和网上购物客户,具有多方面的示范功能和极大的经济价值。 原告之“瑞得在线”为制作本首页,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 如原告之瑞得在线自行研究开发的“看中国”搜索引擎,投入博士学历的专业人士,配置专用服务器,经过一年多时间,开发出了包含百万条信息的数据库,并在原告的首页上发布。 而被告首页照抄了“看中国”搜索引擎的图标及文案,实际的链接指向却不是“看中国”的搜索引擎,误导了客户,给原告的研究成果造成严重的知识产权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首页照抄了原告首页,包括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文案,使客户对原告之瑞得在线的企业形象产生歧义,把经营范围和经营实力不一样的两个企业等同起来,对原告造成直接的非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首页照抄了原告首页,包括栏目设置,栏目标题,而实际的链接指向并不一致,影响了原告独家栏目的声誉和访问率(等同于电视媒体的收视率),导致首页广告客户的流失,对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认为其对本网页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照抄,变造原告瑞得在线的首页,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企业形象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国内外信息网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制作首页费用,经营损失,名誉权损失元。 被告东方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中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也未能向被告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 同时被告认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于明确的法律规定。 据此,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东方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 鉴于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原告服务器所在地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瑞得(集团)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 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被告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于1999年5月4日提出上诉。 上诉状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认为,任何互联网用户(包括被告在内)在访问或“接触”原告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被告认为,复制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概念,其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品的产生,以再现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但该条款所指的“复制”是针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而言,而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相同,如后者的复制及其复制品是永久性的,而前者的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的(或称暂时复制),其复制品也可以是一次性的,如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对作品的复制,即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 互联网用户(包括被告在内)在互联网上访问或浏览他人的网页或主页时(如原告的主页),是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又称本地计算机),尔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内,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软件显示出来。 在网页的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复制行为发生,也未产生新的复制品,而在用户计算机上显现的网页(可以称之为作品)也只属于一次性复制品,若用户未将该网页存储在其计算机的硬盘、软磁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即永久复制和永久复制品),那么在用户关机后,该一次性复制品即随之消失,无任何复制品永久保留下来。 在上述整个浏览和转存储过程中,用户也没有在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的硬盘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而且网页的所有者也不可能让用户在其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当然远程登录即Telnet方式除外,但此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互联网用户在访问(或按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所称“接触”)原告的主页时,并未在原告存储有其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 根据上述理由,由于被告并未在存储有原告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侵权行为,因此该服务器的存放地(北京市海淀区,假设事实如此)就不能构成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据此,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被告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被告人为,被告的主页制作完成并上载到互联网中某一服务器上后可以为其他互联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而并不具有客观必然性。 若用户不知道被告的网址,就不可能访问或“接触”到被告的主页,在互联网上有大量的主页或网页不为公众所知悉和访问即是例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互联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互联网访问或“接触”到被告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被告主页。 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称“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即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些联网用户实际访问了被告的主页(“联网主机”实际与本案的“接触”无关)。 而且,根据被告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原告起诉之前,实际上只有为数极少的人访问过被告的主页,而这些人并不是通过海淀区内的“联网主机”或其他计算机进行访问的。 据此,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将北京市海淀区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维持海淀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评析〕1.传统司法管辖权理论在网络空间面临的问题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 它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 从表现形式上看,Internet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 从功能上讲,Internet是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 Internet是计算机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它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其中最具商业价值的一种功能就是环球广域网(World Wide Wed),简称WWW,或称“三W网”,它是由许许多多的网址(Web Site)连接而成的。 网址,又称网点,是环球广域网的用户在Internet上存在和与他人共享信息的方式,用户在环球广域网上运行一种被称为浏览器(Brouser)的软件,可以在自己的网址上存放信息,也可以主动搜寻和浏览其他网址上的信息因此,由环球广域网(World Wide Web)形成的空间被称为“网络空间(Cy-berspace)”。 网络空间有以下一些特性:第一,全球性。 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法律问题的基础。 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100多个国家的上亿个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这一数据正在迅速膨胀,同时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 Internet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 Internet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 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Internet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充和膨胀。 第二,管理的非中心化。 Internet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Internet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 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Internet,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比如,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 同时这些冲突也非常明显的体现在法律领域,管辖权就是其中一例。 传统管辖权理论,不论是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还是国内民事纠纷管辖,它都有一个管辖基础。 管辖权基础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民商事案件的根据。 根据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和实践,这些基础或者根据有三:一是以地域为基础或者根据。 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要素,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一国的管辖权或者某一法院的地域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构成该国或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基础。 具体表现为如下形式:当事人住所,包括原告的住所,被告的住所或者原、被告的注册地、经营地等;诉讼原因发生地,比如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 二是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 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管辖权的依据,通常被称为属人管辖权原则。 它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因素,认为不管当事人现居住境内还是境外,当事人国籍国的法院均对其有管辖权。 该原则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 法国、卢森堡、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既采用原告国籍又采用被告国籍作为管辖基础。 三是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国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审理,该国法院或者该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 比如中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以及其他事实都可以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或者某个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管辖的基础。 但是Internet动摇了传统司法管辖的基础。 在此,我们且不论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倾向和新主权理论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否定,只谈谈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对司法管辖区域的影响。 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或称物理空间。 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且,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Internet的外部设备,如电脑终端、电话线等,而这些决不是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理范围的标志。 同时,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如住所和财产的坐落、行为的发生、国籍的归属、意志的指向等。 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丧失。 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定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录者的身份。 我们具体以侵权主体的确定为例说明这个问题。 如果,侵权人是一个申请了域名的法人,找到它的住所地较为简单,登录到CNNIC一查就有了。 因为,根据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只有法人和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并取得域名,因此,如果它有自己的域名,通过CNNIC就可以查到它的注册地或者经营地,即使是在国外注册的,到相关国际域名注册网站也能查到。 不过其中仍有困难之处,因为现在的域名注册往往通过在线的方式进行,如果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审查不严,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资料,查找起来就更不容易了。 更大的问题是侵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形。 因为,在互联网络中,自然人的身份、地址确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技术上可能,但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财力,这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 另外,就众多的个人主页、个人的邮件组构成著作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该解释规定了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的义务并规定了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但是,网民上网时肯定要提交自己的相关资料,众所周知,网民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是很值得怀疑的,而法律不可能要求服务提供商保证网民资料的真实性,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只是一种空谈。 所以,管辖既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会丧失合理性。 而且,这时,Internet所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并非仅仅是主权意义上的问题,而更为具体的是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 2.各国解决管辖权困境的实践目前有关Internet案件的司法实践多数发生在美国,下面我们通过几个相关案例看看美国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莫里茨公司(MARITS 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 INC)案。 网金公司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它在该州拥有网址。 网金公司在网址上提供了一项有关新服务的广告,期待Internet用户看到并成为其潜在顾客。 有311位密苏里州的居民访问了该网址,其中多数是位于密苏里州的莫里茨公司的职员。 莫里茨公司于1996年4月向密苏里东区法院起诉,控告网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 网金公司认为密州法院的管辖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要求该法院放弃管辖,拒绝受理。 密苏里州东区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仅有Internet与密苏里州联系的方式满足了密苏里州长臂法案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之适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所规定的管辖权要件,密苏里州法院享有管辖权。 密苏里州长臂法案规定,任何人或公司,无论是否本州居民,如在本州内有交易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都在本州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这一管辖的前提是不违背宪法关于适当程序的规定,适当程序要求外州被告和与法院所在州之间达到“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的”。 根据联邦第八巡回法院的解释,当被告与法院辖区接触时,能够并且应当预料到今后有被该法院传唤的可能性;而且据此立案不与公平交易(Fair Play)和实质公正(Substantial Justice)原则相抵触时,足够的接触方为成立。 该巡回法院设立了5个检测“最低限度的接触”的标准:(1)与管辖区接触的性质;(2)接触的数量;(3)接触的原因;(4)州法院就此开庭对本州的利益帮助;(5)双方方便原则。 前三个因素至关重要。 首先是Internet接触的性质问题,网金公司通过网址为其将来的服务项目进行宣传,建立用户名单并期望用户进入,尽管网金公司自称只是“被动保留网点”,法院却认为,如果密州居民向网金公司写信询问有关服务项目的事宜,网金公司就能够自动地,不加区分地向所有访问其网址的用户回复。 所以,网金公司有意向所有Internet用户传送广告,尽管这种接触的性质对于行使管辖权来说是全新的,法院仍倾向于行使管辖权。 至于接触的数量,网金公司311次传送广告的行为,被法院认为是故意通过与密苏里州贸易谋求利益。 第三个因素的满足在于,这场诉讼是侵权之诉,侵权损害至少部分地来自于与网金设置网点有关,在网点上建立用户名单中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在述及仅凭电脑能否达到足够接触时,密州法院认为:“通过电脑,企业可以同时和几个州交流,网络通讯不同于电话,就在于它传递的信息可能被收讯人和其他一切想看到的人共享,所以,当现代科技使全球交流更简单易行时,必须相应拓宽管辖权行使范围。 ”案例二:英赛特公司(Inset Systems)诉英斯科申公司(Instruction SetInc.)案。 一家叫做英斯科申的马萨诸塞州公司在Internet上作广告,使用一个被位于康涅狄格州的原告英赛特公司认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的域名,原告遂在康涅狄格州法院起诉。 1996年4月17日,康涅狄格州法院裁决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因为被告故意将广告发往康涅狄格州(虽然也发往其他各州),而康涅狄格州有个Internet用户可能进入该网址。 法院甚至没有考虑实际访问该网址的康涅狄格州居民的数量。 这两个案例案情相似,两案的法院倾向于将网址的存在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事实根据。 那么,网址能否构成新的管辖基础。 根据传统管辖理论,能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当事人有关的因素自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且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 上述的传统管辖基础都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因此,要判断网址是否可以成为新的管辖基础,必须对它能否满足这两个条件进行考察。 首先,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 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它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它的变更要通过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 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 同一个人可以有多个居所,也可能有多个网址。 网址和人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网址拥有人有权利通过网址收发信息,也有权利允许别人利用自己的网址收发信息。 信息、网址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相对稳定性,是可以查明的。 所以,网址基本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 其次,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度。 网址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有两条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并且是充分的关联,正像居所和居所地的关联一样;二是网址活动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在管辖区域的接触,这种接触能否使该管辖区域的法院获得管辖权,是前述案例所涉,也是必须加以解决的。 网址活动可以是静态的消极活动,如维持一个BBS,也可以是动态的积极活动,如向特定的人发送电子邮件。 网址与其他网络参加者的接触也由此分为消极接触和积极接触,二者所体现的主观上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 将信息放在网址上任人读取,与读取者构成放任的关联;信息发送给人读取,则与接收者构成故意的关联。 后者显然比前者更为充分。 无论哪种接触,都可能在客观上给他方造成损害或与他方产生争端,从而形成客观上的关联。 和在物理空间中一样,这种客观上的关联本身一经证明即是充分的。 但这里就会出现问题了。 一方面,如何确定网络空间中的侵权或者契约发生的地点,在举证上十分困难。 另一方面,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以身体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这可能使法院的管辖权无限扩大。 涉及涉外案件时,这涉及异国司法管辖权的无限延伸,从而影响他国的司法管辖权,进而导致主权的扩大和缩小。 另外,管辖权的确定必须考虑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是确定管辖的依据之一。 如果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以身体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无疑会给网址拥有人的利益形成极大的威胁,破坏了双方的利益平衡,是不符合的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 因此,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像前述两个判例中法院所坚持的那样,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Internet服务的国家的管辖权,不仅威胁他国代表主权的司法管辖权,并且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解决上述管辖权问题上,我国司法已经开始了实践。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并自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在这方面作了规定。 该《解释》第1条就规定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但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 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经过托管后,用户可以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根据《解释》的条文,我们理解应该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以及其侵权行为实施者的内部网络服务器)。 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可以看出,《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行为结果地管辖为例外。 应当讲,该司法解释符合管辖理论中的稳定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但实际中,操作起来不无困难。 网络的管辖不像传统民事纠纷,弄清楚何处侵权、何人侵权不太困难,而网络上主体的虚拟性特征使寻找侵权主体非常之难,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很难确定。 首先,从网上得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途径是通过IP地址识别,这显然并非每个人都能做到,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城市,又如何确定它到底托管在哪一处呢?这类信息都不是公开的,而且由于它的专业性又不是每个人都可以掌握的。 至于被告住所地,对于一个申请了域名的侵权人来说,找到它的住所地很简单,登录到CNNIC一查就有了,但对于大量的个人侵权人却无从查找。 因此缺乏操作性。 另外,后一句也令人费解。 本来此规定是为解决上述疑难情况的制定的,是为了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的,但这却造成了更大的麻烦。 其一,所述“发现”未说明是“初次发现地”还是“能够发现的地方”,根据此条规定,广州的著作权人到北京或者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起诉上海的侵权者一点都不令人奇怪。 其二,此规定的使用情形与现行民诉法相冲突,现行民诉法要求起诉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被告。 实践中的“明确”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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