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日益猖獗,其中暗网下载行为更是泛滥成灾。
暗网作为网络犯罪的温床,涉及贩卖非法物品、传播病毒、实施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对暗网下载行为的现状、影响及如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探讨。
暗网是指隐藏在网络中的非公开网络,普通网民无法直接访问。
暗网上充斥着各种非法信息,如毒品、枪支、人口贩卖等违法犯罪活动。
由于暗网的隐蔽性和匿名性,使得犯罪分子得以逃避监管,从事各种非法交易。
暗网下载行为的泛滥,源于部分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和好奇心驱使。
在暗网上,用户可以轻松找到各种非法软件的下载链接,如盗版影视、盗版软件、恶意病毒等。
这些非法下载行为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还可能传播病毒,危害网络安全。
暗网下载行为可能导致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犯罪分子可能通过暗网传播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窃取用户个人信息,如账号密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严重危害个人财产安全。
暗网下载行为的泛滥,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可能导致社会恐慌和不稳定。
例如,贩卖非法物品、传播病毒等行为,都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暗网还可能成为恐怖主义活动的温床,威胁国家安全。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暗网下载行为的处罚力度,是打击暗网下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
政府应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明确暗网下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
针对暗网的隐蔽性和匿名性特点,应加强技术监管手段的运用。
通过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研发,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发现和打击暗网下载违法犯罪活动。
同时,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率。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是预防暗网下载行为的关键。
政府应加强对公众的普法教育,普及网络安全知识,提高网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引导,增强青少年对网络的辨别能力,自觉抵制不良信息。
暗网犯罪活动往往涉及跨国境、跨领域的问题。
因此,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打击暗网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各国应加强情报交流和案件协作,共同研究暗网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共同制定打击策略,形成合力,共同打击暗网犯罪活动。
暗网下载行为的泛滥成灾,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打击暗网下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努力。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强化技术监管手段、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和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措施,我们必将有效打击暗网下载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稳定。
导语:自己不搞诈骗,就可以高枕无忧吗?没准你的客户是,你的朋友是呢?正文:如果将2016年电信网络诈骗的司法意见称为《意见一》,那2021年的司法意见可以称为《意见二》。 《意见一》的主要内容是关注于电信网络诈骗这个主角本身,而意见二的主体内容实际上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关联犯罪,比如在取证、涉手机卡、信用卡即所谓“两卡”犯罪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用户信息等等方面的行为,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等。 意见二就此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新认定标准或者原则。 1.《意见二》第三条,将出入境次数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笔者认为,此规定为本次司法意见最具有“特色”和创新性的认定标准。 针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存在跨国“经营”,从而导致犯罪数额难以查实的问题,2016年的电信网络司法意见(意见一)提出了可以综合认定。 但是,针对这种境外操作的案件,致使依然难以综合确定的,2021年新的司法意见(意见二)的第三条给出了新的认定方法。 即根据出入境的次数来认定犯罪情节,如果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同时如果达到这个认定标准,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达到这个情节,就不需要对犯罪数额进行明确认定,当然这是在犯罪数额难以查证的前提下。 其原文为“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2. 对于单位结算账户的重视,是本次意见的亮点内容由于国内银行系统对于个人转账结算交易监管比较严格,但对于单位账户的监管,却因为其本身就自带“对公业务”的“光环”,反而成为掩盖洗钱等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因此,对于这类单位账户,只要有收购、出售、出租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一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 并且对于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也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行为标准。 即如果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涉及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也可以直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 有相反证据除外。 3.对于点卡等经销商要注意:收款已经不是善意取得的问题了,而是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意见二》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这类经销商的善意提醒。 首先,对于这些商家而言,在警方明确告知前出售自己合法营业范围内的商品本身没有任何问题,日常的收款行为一般性的会被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一点跟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善于取得的规定一致。 但是如果警方已经介入调查,已经明确告知商家其交易对象有问题,还依然与其交易,就会被认定为帮信罪,此时就不仅仅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而是一种帮助犯罪的问题了。 此种规定具有突破性,也具有合理性,既保护了善意取得的交易安全,维护了整个市场交易基本秩序,也严格打击了犯罪行为。 4. 第四条:将“单位结算卡”定义为刑法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对于关联犯罪的处理,是本次《意见二》的重点内容之一。 《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而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要求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需要达到数量较大的要求,这里的“数量较大”,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如果达到这个标准,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量巨大,就是50张以上,具体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第五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增加相关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行为对象,但是数量标准有待确定《意见二》的第五条和第四条类似,都是增加某类刑法罪名的行为对象。 此前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可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或其他公民信息。 但是从立案标准上看,存在比较大的区别。 如侵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就可以刑事立案,但是如果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则需要五百条以上,其他类则是五千条以上才可以刑事立案。 那《意见二》确定的相关互联网账号信息,数量标准要遵照哪一类?目前来看,《意见二》规定的是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这类信息的性质,有待进一步确定。 从罪刑法定角度而言,可能会把这类信息归类为其他公民信息,遵照五千条的标准。 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推断。 而第五条最后规定的“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是完全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原则。 6.第六条和第七条则是对通过互联网方式伪造变造身份证件信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的相关的各类银行卡、电话卡等行为进行规定。 其性质也类同与前面几项,即将实务中的新情况纳入现行刑法的规制。 问题的关键在于第八条,即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规定,提出了一个综合认定的判定犯法,其原文如下“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这也是针对当前涉两卡犯罪中,办案机关指控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难题,即“提供帮助者主观明知的判定”。 针对这一疑难问题,在综合认定下相对明确的提供了一个审判的审理思路。 但实际上,这种综合认定还是有一个遗憾,就是依然不太明确和量化。 其认定方法其实还是可以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主观明知问题判定的七种方法,比如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提供暗网相关网站或者通道等等。 7.第十一条,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客观行为推定标准。 这一规定明显是填补了此前2015年该罪司法解释的相关空白,2015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对于具体情形、从宽情节、行为标准、数额计算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是没有对主观明知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这是因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犯罪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有过详细规定,而2021年的《意见二》,实际上是对2009年和2015年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 其原文为“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202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关于管辖,境外取证,办案协作等问题,笔者将继续撰文讨论。
法律分析:1、价格波动剧烈,消费者保护缺失:虚拟货币是网络化的产物,在网络内流动的数字化信息是所有人无法控制的。 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价值基础,市场投机气氛浓厚,价格波动剧烈,投资者盲目跟风炒作,易造成资金损失。
2、躲避监管,成违法犯罪活动的“帮凶”:比特币在所谓的“暗网”(Dark Web)世界作为支付工具大行其道。 “暗网”中充斥着各类严重违法犯罪活动。 比特币发明的初衷之一就是躲避监管,具有匿名性、跨境流动便利等特征,已成为“地下经济”的首选工具。
法律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 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和数据日趋成为社会发展的关键资源。 在利益驱使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害信息数据安全的行为与日俱增,如淘宝12亿个人数据泄露案件、“暗网”兜售个人信息案件等等,其造成的后果也是十分严重。 基于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刑事救济手段在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的重要性,并结合典型的案件,对相关罪名所涉及的手段和争议焦点展开讨论。 本文对2016年以来,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的司法大数据进行分析和整理,梳理出围绕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涉及罪名、典型案例及主要争议焦点。 一方面为行政机关开展“两法衔接”工作提供指引,对于涉刑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也是向企业机构合规建设提供指引,避免陷入刑事风险。 11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现在我国在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方面已基本形成了“民、行、刑”三位一体的新时代安全防护网。 当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以国家公权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不受侵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较于行政、民事立法可以说是走在前列。 笔者对近10年来,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相关刑事犯罪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汇总研究,用数字来展示我国个人信息刑事犯罪保护的发展趋势,并结合典型案例对焦点问题进行总结。 个人信息立法不断完善为刑事司法救济提供制度保障(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的演变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以公法保护为主到日益重视私法保护的发展历程。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中増设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是我国首个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新增第253条之一,首次将窃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行为,从而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53条之一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犯罪主体的不同身份作出区分,对于特殊身份主体,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对处理个人信息中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7年5月,针对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我国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使用、保管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015年7月,《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将数据安全保障提高到国家安全层面。 强调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2017年6月,《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其在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中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保管和使用进行了更全面的规范。 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该法主要还是规定了网络运营者违反各种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的行政法律责任。 2021年1月,《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处理范围、要求及原则,以及免责情形;明确了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规定信息处理者义务;完善对患者的隐私及个人信息保密责任等等。 2021年9月,《数据安全法》生效实施,《数据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数据安全的专门法律,首次将数据安全全局决策统筹工作升格至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其上位法是《国家安全法》,这一法规确立了“国家核心数据”的概念,与“重要数据”“其他数据”形成责任界定,并且优化了数据出境的规则。 2021年11月,《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一整套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弥补以前立法的缺陷。 既从我国实际出发,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又充分借鉴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地区的有益做法,体现立法的前瞻性和完整性。 至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形成以《刑法》《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导的,全领域、多层次的保护体系,构建中国信息及数据安全领域的法律框架。 样本情况及数据分析(一)从2017年开始爆发式增长本次检索在Alpha数据库中,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为关键词,获取了自2011年至今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共计5624篇裁判文书。 以此作为我们本次分析的样本数据,并重点分析自2016年以来,我国个人信息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和趋势。 图表 1涉个人信息类刑事案件数量趋势通过图表1我们可以看出,侵犯个人信息类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 特别是在2017年,成为了我国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关键起点。 因为在这一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启了我国涉个人信息刑事保护新时代。 因此从2017年开始,案件增幅速度明显呈现爆发式增长。 同时,这也体现出了立法者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避免法的滞后性,紧追大数据、互联网时代的大趋势,坚决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态度和决心。 (二)案涉地域以沿海发达城市为主(本次统计将案件涉及的全部犯罪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区均统计为犯罪地,因此犯罪地数据可能大于案件样本总数)通过对犯罪地统计可以看出,在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类案件中,案发地所涉省市前五名,有四个省市位于我国南方的沿海城市,并且是经济大省江浙沪以及广东省,而另外一个河南省则是我国的人口大省。 其中有4223件次涉及到江浙沪地区,可以说,江浙沪会成为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前沿阵地。 该项数据更多的反映出了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类案件中,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地区案发概率更高。 同时对于该类案件的刑事侦查手段和司法裁判也相较于其他地区走在前列,刑事打击力度也相对较大,司法保护力度也会更有成效。 接下来,其他地区将会借鉴江浙沪粤等地区的工作经验,逐渐追赶上来,掀起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新增长趋势。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手段多样,涉及罪名广泛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被告人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手段是多种形式的。 一种是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犯罪客体。 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从而转卖、转售获得非法利益。 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4476件占据了此类案件的决对多数。 随着信息存储的数字化、数据化以及网络化,更多的被告人采取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程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式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不仅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也会触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程序罪等罪名。 另一种是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犯罪工具。 其目的是利用个人信息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 如典型的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 我们可以看出采用违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实施诈骗的案件数量有560件。 特别是在跨境网络电信诈骗过程中,采用非法获取、购买的个人信息实施诈骗近年来不断攀升。 为此,202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 这说明我国已经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提高到了空前的高度。 (四)个罪趋势及典型案例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解释》的发布实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大幅提升,2019年达到了峰值,2021年由于大部分案件尚未审结,但是随着当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正式实施以及数据安全提升到国家安全的程度上来,未来一段时间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数量仍会持续在较高的水平,但是新增犯罪数量必然会随着监管的加强而逐渐减少,待两三年内存量犯罪案件查办处理后,该案涉案数量将会回落至常态。 典型案例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私家侦探”非法获取并出售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本案情2019年3月,吕某找到“私家侦探”王某,雇佣王某调查自己的丈夫。 在五个月里,王某通过跟踪拍照、查询开房记录、定位手机等方式,获取了吕某丈夫的行踪轨迹、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 凭借这些信息,王某从吕女士处先后收取酬金共计6.4万元。 2019年9月,王某被警方抓获,经查,王某在此次案发前,就在从事类似的违法活动。 最终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0万元,并继续追缴其6.4万元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本案中,对于接受个人委托,获取并出售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给单一委托人、数据未向不特定群体披露的情形,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确认。 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接受吕某的委托实施本案行为,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对于此类“私家侦探”的非法调查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经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之内。 典型案例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融信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天下公司)担任业务员。 为了拓展贷款业务,其通过QQ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信息条,其中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套内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940条;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交易信息588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4149条。 通过QQ提供给他人包括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信息条,其中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上户日期、车型、车牌号、车架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1318条;包括姓名、业主楼号、住宅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财产信息37条;包括企业及法人、相关负责人信息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9389条。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应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范围进行实质界定。 首先,从保护法益角度出发,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 而对外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属于向社会公示范围,并没有违背其本人不予公开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类信息的对外公开表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让渡出部分个人权益,概括同意该信息自由流通,保护价值降低。 因此,从保护法益角度来讲,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从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划分来探究不同类型信息的内在属性。 在公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有相当部分仅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它既不同于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又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不应认定为刑法规范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诈骗罪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特别是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再冒充公检法向其本人、亲友实施诈骗活动,既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此类案件随着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力度加强,严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监管义务,并且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对个人信息泄露的渠道封堵,该类案件在未来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 但是鉴于跨境互联网犯罪打击难度较大,很难在短时间内快速显现成效。 典型案例章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基本案情2016年初,被告人章某某到广东省河源市租住源城区建设大道德欣豪庭C2栋1201室,准备手机等作案工具并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条。 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汪某某等三人在该租房内,通过拨打章某某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学生个人信息上的家长联系电话,冒充“学校教务处”、“教育局”工作人员,以获取国家教育补贴款为由,诱骗学生家长持银行卡到ATM机上转账至章某某掌控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钱财。 至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4392人次,骗取元。 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还伙同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段实施诈骗行为,至被查获时,共拨打诈骗电话807人次,骗取他人钱财近3000元。 2016年12月14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其他3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打击利用互联网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断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犯罪链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章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及QQ向他人购买学生个人信息,拨打学生家长电话,先后冒充学校及教育局工作人员,以领取学生助学补助金为幌子,骗取钱财,不仅侵犯了学生及学生家长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还破坏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系统声誉,社会危害极大。 随着《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的征求意见,此类案件将会持续纳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被普遍认为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新增该法条目的是单独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确认和定性,加强对帮助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样本数据中,共有47件案件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问题。 在对该类犯罪行为定罪定性的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考虑法条竞合的问题,即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案件涉及到的“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典型案例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出售公民自愿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案情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收购电话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通过“蓝牙工作室”网络招聘成为一名“开卡代理”,其以每张60元的价格让其亲朋好友及他人开通了164张手机卡,后再以每张10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将164张手机卡卖给“蓝牙工作室”“卓越”“撸撸移动联盟”等微信用户,违法所得共计元,其中非法获利4590元。 王某某所售手机卡之一被用于诈骗被害人翟某所用。 案发后,王某某退出非法获利4590元。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认为王某某对外提供的手机卡号均系卡主自愿、真实开通,其并没有侵犯到卡主的个人信息,但其将开通的手机卡号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其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王某某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相关犯罪近年来,随着python等计算机语言的快速普及,利用爬虫技术等简单的技术手段便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大量数据,并且随着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不断增加,铤而走险采用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量在2017年以后也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在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犯罪方面,以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案件数量增长趋势最为明显。 典型案例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辨析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解某某使用“灭天战神”“远程爆破”等黑客软件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破解的计算机ip地址、账号、密码及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 2017年7月,在天津市东丽区一无名网吧,被告人解大伟使用上述方法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周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王某经营的通讯经营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10条,并存储于其网络云网盘中,后将上述个人信息向他人贩卖。 2017年7、8月,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某网吧,被告人解大伟在QQ群内下载“公安数据库”“公安局的裤子”“教育局”“学生数据”等共享文件,并储存于其腾讯微云网盘中。 其中“公安局数据库”及“公安局的裤子”文件共含有公民个人信息2342条、“教育局”文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339条、“学生数据”文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条。 2017年7月,在天津市东丽区一无名网吧,被告人解大伟使用上述方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网站登录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及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组,并储存于其腾讯微云网盘中。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解大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 典型意义如何辨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网络非法获取的信息中有可能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也就是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在一些情况下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手段行为,所以两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而这种竞合是因“一行为侵害数个独立之法益,致触犯数个罪名,同时具有数罪之性质”。 也就是说,两罪之间的竞合由于一个犯罪行为侵害多个法益所在,是想象竞合关系。 但两罪之间又存在诸多不同点,存在实质性差别,成为司法实践中构成不同罪名进行处断的依据。 如何根据获取的“个人信息”性质不同,区分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被告人解大伟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网站登录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共计组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规则进行处理;其实施的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10条及在QQ群内下载“公安数据库”等文件获取公民信息条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上有所区分,仅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 特殊主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特殊主体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里的“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不仅限于公职人员,对于酒店从业人员、互联网运营管理人员等均属于该特殊主体的范畴之内。 当前,各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APP的治理是一项急切的工作。 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作为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如果在强监管之下仍然抱着侥幸心理,不切实履行自身的法律义务,放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件的发生,届时受到追诉的不仅仅是具体工作人员,整个企业都有可能陷入刑事风险。 在国家机关的数据保护义务方面,《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也都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典型案例冯某某受贿案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罪名适用基本案情2017年6月至8月间,冯某某利用担任某法院执行三庭法官助理的职务便利,接受社会人员曹某请托,违规使用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工作证件等,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知春路支行等多家银行查询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共计300余条,将200余条银行查询结果非法提供给曹某,并因此收受曹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35万元。 2018年7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裁定,即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在案之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一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的罪名适用问题。 冯某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同时还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的想象竞合。 滥用职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刑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尽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附加判处罚金刑,但考虑到冯力文身份的特殊性,其犯罪行为具有突出的职权属性,因此以滥用职权罪择一重罪处罚。 二是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密切相关。 然而,受贿罪重在惩罚被告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滥用职权罪则重在惩处被告人不正当行使职权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两罪虽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性,数罪并罚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当前,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 我国数据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经过多年的沉淀和积累,正处于质变的过程,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元宇宙等依靠数据支撑的产业的持续爆火,各领域围绕个人信息数据争夺的热情在短时间内不会消减。 因此,我们认为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未来几年内仍然会保持较高的水平。 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企业而言,仍然要持续关注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法律适用与政策研究,紧紧跟随这个大变革、大发展的时代潮流。 ·律师介绍庞理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执行主任、合伙人数据合规项目组负责人策略区块链与数字经济争议调解中心负责人EXIN数据保护官(DPO)&信息安全官(ISO)双认证律师、授权讲师田浩男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拥有多年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经验特别 声明: 以上 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 代表 策略 律师 及策略律师事务所 出具的 任何形式之 法律意见。 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 探讨,欢迎与本所 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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